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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车辆损失险“高保低赔”条款

2016-03-14 02:30:00
来源:转载 作者:高景玉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高保低赔”的现象由来已久,业界对此颇多争议。在保险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是莫衷一是,法律适用极不统一,众多车主对此也诟病已久。争议虽然很多,但主要争点还是集中于高赔低保条款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上。

一、“高保低赔”的争议背景

按照现行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按照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对此,每年均会有相关机构公布不同品牌、型号的对应机动车辆在市场上的新车购买价格,保险公司即按此价格为基础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第二种方法,是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是指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结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以事先确定的、不同类型和使用性能车辆的不同折旧率进行折旧进行确定。第三种方法,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在实践中,车主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如按第二种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则每次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维修费用均需进行折旧后再行赔偿,与车主的普遍期望不一,也几乎不采用;因此基本采用的都是第一种方法。按照这一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如果是部分损失,且维修费用不超过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则据实赔偿,实践中主要是此种情形;但如果是车辆全损(报废),或者维修费用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则按实际价值赔偿,而不是按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由于新车购置价经常是远高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样,在众多车主眼里,就会觉得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明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却仍按新车购置价计算并收取保费,出险时又不按保险金额进行全额理赔,会产生一种投保的金额高而理赔却明显少的感觉,这就是“高保低赔”说法的由来。同时引起了司法实务界及保险业界的广泛争议,相关法院的裁判尺度也不尽统一,其中引发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分析研究。

二、怎样合理规制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概念或提法在各国合同法或特别法以及国际惯例中均有相应规定,是现代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环境下的产物,已经形成商业交易中的一种惯例。作为合同相对方,只能或者接受,或者拒绝,而不是对拟定方提出的条款进行协商和谈判。保险合同中的一般保险条款,即是其中之典型。

格式条款的出现,在节约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预测和防范风险、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因预先拟定合同条款的一般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其往往是希望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所以格式条款易出现背离合同正义和公平的条款,从而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因此,法律上需要且必须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相应的规制,在格式条款效力的评判上扶正可能失去的利益平衡。如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条款对哪些情形下格式条款应判定无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无效扩大化的倾向,即只要是格式条款,其中有限制对方当事人权利或减免拟定方义务的情形,往往认定为无效,而不是从法律规制的层面上进行周密论证。笔者认为,司法裁判应尊重格式条款对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良性作用,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宜谨慎评判。如对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应严格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法原理进行。只有那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当事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的保险格式条款,才能认定无效。

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高保低赔条款其内容有失公正,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了车辆保险价值,故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一方面按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出险时被保险人又不能得到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赔偿,保险人有违诚实信用。在认定高保低赔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实际处理又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全损的,则按保险金额赔偿;另一种则主张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同时将多计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笔者认为,高保低赔条款无效的观点并不正确,主要问题在于其错误地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认为是同一概念。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价值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所以,一般情况下,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一致的。但在车辆损失保险中,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如在本案中,如果车辆出险时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不超过实际价值的,则被保险人可全额要求赔偿,而不必考虑修理零部件的折旧率(更换的零部件一般均为新配件)。并且,按照车辆损失其他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如果保险车辆连续出险的,可以连续申请理赔,而不受之前是否曾经理赔的影响。因此理论上,在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价值也是有可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的,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就不存在或至少难以具体判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

另外,按照车辆实际价值限定赔偿额的条款也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按照保险法原理,在财产保险中,除了那些不容易确定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财产,允许当事人通过定值保险的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外,需要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如在车辆损失保险中,如果不问具体情形,一律可以按保险金额进行理赔,那么在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保险金额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差距又如此之大,势必会引发道德风险。因此,高保低赔保险条款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绝对无效格式条款。

三、如何识别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基于格式条款可能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先天性特性,法律人除对其绝对效力作相应规制外,对格式条款对特定当事人的相对效力也有相应的规制。如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法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适当地履行,直接影响保险当事人的利益,故其义务履行判定已是当前保险审判理论和实务中最为重要、也是争议重大的课题之一。

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通说认为主要系基于保险的诚信原则,即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或者履行合同过程时,必须诚实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从投保人的角度,其对于保险标的事关一个谨慎或者理智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如果承保则据以决定保费和合同重要条件的“重大事实”,必须充分和准确地告知;与此相对应,保险人也必须对保险条款作充分说明,而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信息,以至于使得后者订立于其不利的保险合同。

司法实践中,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基础性前提即为如何识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通说中的免责条款)。实务界普遍认为,从上述保险法法条的文义上进行解释,免责条款应当是指那些根据条款规定,将在实质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不仅指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即显性免责条款,还包括一些散落于其他章节的将使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如何投保等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隐性免责条款。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将原“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订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为明确说明范围的扩张留下了解释空间。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保险条款中确定的车辆折旧率过高,往往使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之间的差距极大,实际价值的确定有保险公司依据其强势地位强加于投保人之嫌,对此许多投保人颇有不满。建议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立或由政府指定一专门中介机构对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妥当确定,以更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目前,车险业务在进行“费改”,在启用的新版条款中即将明确,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确定,发生全损时,按保险金额为基准计算赔付;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这也将更加符合保险法的司法原意,规范保险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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